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婚,1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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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6號
原 告 吳熖樹
被 告 楊嫩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吳熖樹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感情初尚融洽。

詎被告楊嫩容自一百零一年間起,即常行蹤不明,縱經多方聯繫仍不願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

嗣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發生車禍導致腦部嚴重受損,醫院亦已發出病危通知,被告迄今仍不願返家照顧原告,更已出境臺灣而不知去向,顯見被告確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等語。

二、被告楊嫩容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吳熖樹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據提出戶籍謄本、敏盛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暨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結婚證書等件在卷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胞兄吳溪長到庭結證屬實。

又被告楊嫩容業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出境臺灣,則有內政部移民署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移署資處寰字第○○○○○○○○○○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存卷可考,經核胥與原告主張情節相互契合,堪認原告主張各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楊嫩容自一百零一年間起經常無故離家且行蹤不明後,除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更已出境臺灣且失卻聯絡,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如前述,是原告吳熖樹以被告楊嫩容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為由訴請離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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