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婚,2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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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2號
原 告 林超杞
被 告 易麗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林超杞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結婚後,已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在臺辦妥戶籍登記,被告易麗云亦來臺與原告同住。

詎被告自一百零二年七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後,便拒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更明確表示無意維繫婚姻,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而聲明如主文。

貳、被告易麗云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林超杞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公證書暨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卷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子林煜軒到庭結證屬實。

又被告易麗云自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出境後,便未再入境臺灣,則有內政部移民署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移署資處桂字第○○○○○○○○○○號函覆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附卷為憑,經核胥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契合。

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林超杞主張各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末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易麗云自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出境臺灣後,即拒再來臺與原告林超杞共同生活,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已逾二年如前述,是原告林超杞以被告易麗云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為由訴請離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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