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家救,5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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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李惠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李宙益等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於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宙益等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42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聲請人103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可佐,衡之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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