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家訴,1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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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12號
原 告 黃秀美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查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8,028元,惟原告嗣後追加請求分割宜蘭縣礁溪鄉○○段000地號、民權段169-2地號、民權段184-5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路○段000號、宜蘭縣礁溪鄉○○路○段00號房屋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新臺幣1,134,208元【計算式:(26×14,900+68×14,900+89.21×42,100+393,900+120,800)×1/5=1,134,2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原告原起訴分割之宜蘭縣礁溪鄉農會存款8,500,000元、礁溪郵局存款85,000元之訴訟標的價額1,717,000元,合計2,851,2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14元。
茲原告僅繳納18,028元,尚欠11,286元未繳納,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28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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