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家調裁,1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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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羅碧文
相 對 人 黃徐紅枣
楊黃美雲
黃金龍
林貴鳳
黃漢鎮
黃柏瑞
黃漢鴻
黃漢欽
黃漢銘
兼上三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黃漢章
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國順(男,民國前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生,已於民國四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死亡)應認領聲請人羅碧文(男,民國四十年十一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羅過早年喪夫,與已婚之相對人被繼承人黃國順(已歿)曾同居,並於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下聲請人羅碧文,惟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國順於45年614日死亡前均未認領聲請人,而相對人等10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為此,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認領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等10人對聲請人之主張均不爭執,並表示同意聲請人聲請之事項。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就「聲請人羅碧文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國順之親生子女」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等情,有本院104年8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係生母羅過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國順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其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國順間具有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相對人等10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陳述綦詳,並提出黃國順繼承人系統表、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為證,而該鑑定書所載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羅碧文與黃漢章之各項DNAY STR對應型別均相同,經計算其累積叔姪關係指數CAI值(併DNA Y STR指數)為1.059×10的3次方以上,研判羅碧文與黃漢章間非常有可能(機率為99.9%以上)存在叔姪血緣關係。」

等節,足徵聲請人羅碧文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國順間確具有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

從而,聲請人上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國順間既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惟黃國順已於45年6月14日死亡,相對人等人為黃國順之繼承人,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國順應認領聲請人為其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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