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小上,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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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金信
被上訴人 莊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小字第1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駕車擦撞被上訴人車輛之事實,並未提出明確之事實及證據,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提出相關事證,足認兩造之車輛並無擦撞可能,原審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為由,提起本件上訴。

堪認其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適用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但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事實,僅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修補單據,及翻拍監視器之模糊不清照片為證,並未提出明確之事實與證據,伊並於原審審理中提出所駕車輛與被上訴人同型同款車輛之比對照片,可看出兩造車輛無擦撞可能亦無擦撞事實,惟原判決竟認定係伊車輛擦撞被上訴人車輛,並判命伊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伊對於原判決深感錯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車輛遭上訴人車輛擦撞而受損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依原判決以觀,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業敘明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報價單、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並參以警製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事證資料,因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屬實,是原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依其所述事實,指謫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問題。

然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參照),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爭執原審認定事實不當,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乃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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