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抗,13,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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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陳光偉
陳佐堯
相 對 人 游至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中華民國104 年2月14日103年度司拍
字第91號裁定及104年4月7日103年度司拍字第91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69條第1項、第870條、第867條、第868條、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讓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人,於完成抵押權讓與登記後,倘抵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該抵押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意旨即明。
因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僅需就聲請人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84年度台抗字第63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末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抵押權人不需另行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供法院審酌。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此觀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亦明。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而就其主張「抗告人陳光偉於87年間向第三人鄭翔元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8年12月22日清償,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鄭翔元,經登記在案。
嗣鄭翔元將上開債權及普通抵押權讓與給相對人,相對人已完成讓與登記而取得上述之普通抵押權,鄭翔元亦將上開權利讓與情形通知抗告人陳光偉。
嗣後抗告人陳光偉於104年1月20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中之羅東鎮中華段91之1、91之3地號、持分各8分之1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陳佐堯。
茲因抗告人陳光偉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暨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則依前揭說明,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抗告人陳光偉、陳佐堯所有如附表所示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陳光偉104年3月13日具狀抗告部分: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陳光偉為向第三人鄭翔元借款,設定系爭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作為擔保,嗣第三人鄭翔元將上開抵押權讓與
相對人。
然抗告人於87年間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時,第三人鄭翔元並未交付款項予抗告人,亦即抗告人未
因抵押權設定借得任何款項。是本件雖有抵押權之設定,
但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無從成立,則相對人自
不得實行本件抵押權進而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審竟
裁准拍賣系爭不動產,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
(二)抗告人陳光偉、陳佐堯104年4月13日具狀抗告部分:抵押權固有追及性,惟土地登記係屬公開之資訊,相對人於聲
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本應查明抵押標的物之登記名義人
為何人,再據以聲請拍賣裁定,相對人並未查明,於聲請
狀上僅列抗告人陳光偉一人為當事人,則司法事務官於104年2月14日為裁定時,列陳光偉一人為當事人,該裁定自無違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迺司法事務官竟
於104 年4月7日逕為更正裁定,增列抗告人陳佐堯為當事人,此一更正裁定自屬違法。換言之,相對人若要列陳佐
堯為裁定當事人,應重新聲請裁定,法院始得據以重新裁
定,而非以更正方式為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更
正裁定。
四、經查:
(一)依相對人所提出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已載明權利種類為抵押權(即
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清償日期88年12月22日等內容,並無最高限額之記載,而上開文件經登記後,具有公示力,以該登記內容為準,應認本件抵押權為
一般抵押權,非屬最高限額抵押權甚明。是以,本件抵押
權既為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揆諸前揭說明,
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且系
爭抵押債權依上開登記資料均已屆清償期,故相對人縱未
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仍無礙於其聲請拍賣抵押
物之權利。
至於抗告人主張「87年間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時,第三人鄭翔元並未交付款項予抗告人,亦即
抗告人未因抵押權設定借得任何款項。本件雖有抵押權之
設定,但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無從成立。」云
云,係屬於實體上之爭執,非屬於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之
事項,抗告人應就該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另行依訴訟程序
確認解決,其以此為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屬
無理由。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規定於非訟裁定亦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
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非訟事
件,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雖聲請人提出聲請
時所列相對人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
稱錯誤之相對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尤其,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其性質與對
人之執行名義不同,係以擔保人之特定財產為執行對象,
藉物之責任,以實現債權,故於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程
序,抵押債權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其所擁有之
抵押權,而其所針對之相對人乃法院裁定許可拍賣時之抵
押物所有權人。因此,倘若在抵押權人提出拍賣抵押物之
聲請後,法院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前,抵押物之所有權發
生移轉,且抵押人未及發現改列新的抵押物所有權人為相
對人,以致法院於裁定書列舊的抵押物所有權人為相對人
,此時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變更,自應認為僅屬
於當事人名稱之顯然錯誤,自應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列新的抵押物所有權人為相對人。經查:相對人
於103 年12月18日列抗告人陳光偉為對造當事人,向本院提出拍賣附表所示抵押物之聲請後,抗告人陳光偉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104年2月14日為裁定前,在104年1月20日即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中之羅東鎮中華段91之1、91之3地號、持分各8分之1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陳佐堯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
又司法事務官於104年2月14日為裁定時,僅列相對人及抗告人陳光偉為當事人之事實,亦有該裁定書可稽。惟依前揭所述,相對人所主張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其所擁有之抵押權,而其所針對之
相對人乃法院裁定許可拍賣時,附表所示抵押物之所有權
人。今因在相對人提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後,法院裁定許
可拍賣抵押物前,附表所示不動產中之羅東鎮中華段91之1、91之3地號、持分各8分之1之土地之所有權發生移轉,且相對人未及發現改列新的抵押物所有權人即抗告人陳佐
堯為相對人,以致法院於裁定書列舊的抵押物所有權人即
抗告人陳光偉為相對人,依前所述應認為此僅屬於當事人
名稱之顯然錯誤,相對人既已具狀聲請裁定更正此項錯誤
,司法事務官予以准許並於104 年4月7日裁定更正此項顯然錯誤,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以「相對人於聲請拍賣抵
押物裁定時,應查明抵押標的物之登記名義人為何人,再
據以聲請拍賣裁定,相對人並未查明,於聲請狀上僅列抗
告人陳光偉一人為當事人,則司法事務官於104年2月14日為裁定時,列陳光偉一人為當事人,該裁定自無違誤,並
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迺司法事務官竟於
104 年4月7日逕為更正裁定,增列抗告人陳佐堯為當事人,此一更正裁定自屬違法。」為由,指摘該更正裁定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亦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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