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消債更,11,201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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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游苙佳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林引仁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林志軒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陳文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原名乙○○)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455,864元( 經債權人實際陳報之債權額合計為1,083,580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但相關事實已經忘記,復於民國104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調解後未能成立,有 104年度消債調字第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 。

聲請人目前於飛碟早餐店擔任煎檯手,每月收入為 2萬元,並兼做消費者理財存款定型化契約之業務,但收入不固定,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生活扶養費為15,000元,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每月償還 10,292元,年息百分之10,分80期,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其後履約5期後即未再繳款,並於 95年12月通知毀諾,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於 104年7月6日提出相關前置協商資料到院(見卷第106 頁以下)。

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二)而查,聲請人於95年3月13 日出具收入證明切結書,其當時於康谷成衣廠取貨在家車衣,每月收入為16,000元,準此以觀,其每月僅有5,708元供其生活( 計算式:16,000元-10,292元 ),顯然必要生活費用過低,所簽訂之協議條款,本即無清償之可能,聲請人其後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三)又查,依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於飛碟早餐店擔任煎檯手,每月收入為 2萬元等語,此有雇主提出之在職證明可參(見調解事件卷第18頁);

又其自陳平日兼做消費者理財存款定型化契約之業務但收入不固定等語,此部分查無聲請人有隱匿收入之情形,應推定其所述為真;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雖具狀陳稱聲請人曾使用信用卡支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及福座往生禮儀服務有限公司款項,就事業投資、生前契約及人壽保單均屬債務人財產云云,但查,債權人前揭所指之支出項目,均發生在91至95年間,此有債權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卷第120頁)、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見卷第121頁)足佐,且目前聲請人之存摺顯示已無前揭支出紀錄,另據聲請人之陳報其配偶有朝陽人壽之商業保險,但係在自動墊繳中,亦有保單借款,應認並無何財產可言,從而,應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應為 2萬元。

再查,聲請人陳報其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每月15,000元乙節,以聲請人有 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一名即將成年且有打工賺取生活費之情形,其夫擔任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為 2萬元,夫妻二人共同負擔 3萬元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分擔一半即1萬5千元等情以觀,參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已達1,083,580元,聲請人目前收入雖較 95年協商時為多,但其履行前置協商之條件仍有困難,如未透過更生制度無清償可能,且本件聲請人亦顯有消費者債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雖經協商程序嗣後毀諾,但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10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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