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補,16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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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游景明
游景隆
游景德
游景和
游朝松
游朝昌
前列 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原告因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游錦坤在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00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地上權應予終止後辦理塗銷等情。
經核,此屬因地上權涉訟,且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上開地上權地租欄位是空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認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原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
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1,664元【計算式:800(102年1月土地申報地價)x834.72(原告主張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土地全部)x10%x15=1,001,66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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