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補,17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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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 告 張銘正
被 告 張曾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補繳裁判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包括拆除被告佔用原告所有房屋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0巷00 號(下稱系爭房屋)外牆之排水管,及附帶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1萬元及自被告遷入其房屋之日起至被告將排水管拆除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萬元,與粉刷房屋外牆之損害賠償金額6,000 元。
除原告就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照原告請求拆除之排水管所佔用系爭房屋外牆之面積計算為7平方公尺,而核定為4,325元(計算式:76,000×7/123=4,325,元以下4捨5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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