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補,19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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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錦昌
被 告 高櫻芬
曾立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有下列事項應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均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曾立君就被告高櫻芬所有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無效,並請求予予塗銷。

查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而上開土地之價額經核為7,501,14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500元/平方公尺x土地面積(2500.44+2500.32)=7,501,140元】,依首揭法律規定,即應以前者為準,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㈡、原告另應依被告人數一併補具起訴狀繕本。

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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