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訴,15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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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李錦育
李耀文
李浴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白裕民
林玟利
原 告 李忠城
訴訟代理人 李岳肱
被 告 林阿泉
訴訟代理人 林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宜蘭縣員山鄉○○○段○○○地號土地內0.0二二三二公頃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原告共有之宜蘭縣員山鄉○○○段000地號土地(民國85年農地重劃前為洲子段洲子小段250之4地號)存在耕地租約,然被告10餘年來均未耕作,亦未繳納耕地租金,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定「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及第4款所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之事由,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且經被告收受,惟被告仍否認系爭耕地租約業經終止。

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被告固然自80幾年間起即未耕作且未繳租金,然此實因系爭耕地曾於86年間辦理農地重劃,重劃前被告耕作位置不在重劃後746地號土地範圍內,重劃後被告受分配之耕作位置不明,地主復未告知被告於重劃後應耕作地點為何,致被告未能依系爭耕地租約耕種履約等語。

三、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㈠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㈡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㈢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㈣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㈤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耕地已10餘年未耕作及繳納租金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值認定。

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耕地因農地重劃,地主未告知重劃後被告應耕作之範圍,致無從履約云云,然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公告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為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第1項所明定。

查系爭土地前於85年間經政府辦理農地重劃乙節,固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日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重劃前、後地籍圖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可資認定。

惟被告於系爭耕地重劃時,既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理當因收受主管機關就土地分配結果之書面通知,而得悉土地重劃後分配情形。

況依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耕地租約書面以觀,租約內容已載明耕地位置為「746地號土地內」,被告對於系爭耕地於農地重劃後,其耕作位置在746地號土地範圍內之事實,自難謂為不知。

至被告稱:其耕作範圍僅0.02232公頃,僅占重劃後746地號土地(面積約0.2326公頃)不到10分之1,無法特定範圍云云。

惟按租約上所載租佃土地為一筆土地之部分,無法確定其範圍者。

鄉(鎮、市、區)公所應即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3個月內會同辦理更正,或由一方檢具證明文件單獨申請更正;

如出租人、承租人無法確定,或數承租人間有所爭議時,應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勘測,以確定租佃土地標示,並申請更正登記,為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被告如無法確定耕作範圍,自得依前開要點之規定,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勘測並向系爭耕地所在之員山鄉公所申請更正。

參諸被告於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之調解程序即提出上開要點作為其陳述意見之說明,有宜蘭縣政府104年4月20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租佃爭議調解卷宗可稽,足認被告並非不知可循前揭方式確認其耕作範圍,被告所稱不確知耕地範圍云云,洵難作為其不依約耕作及繳納租金之正當事由。

綜上所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且非因不可抗力未繼續耕作1年以上等情,可資認定,被告以不知耕地範圍云云所為抗辯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終止租約,即屬有據。

系爭耕地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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