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訴,15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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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謝憲雄
被 告 莊中星
訴訟代理人 莊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原告於民國95年4月10日承租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養殖魚蝦,租賃期間自95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期一年,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押租金保證金(下稱系爭押租金)5萬元,兩造並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
而系爭土地本為荒地,自原告承租後即積極開挖土坑並整地,購買設備設置養蝦池,投入不少資金,系爭土地因地勢低漥,原告承租未幾即遇豪雨造成積水不退,所養殖之蝦苗均遭大水沖失,損失不貲,原告本不欲續租,經兩造協商後,租金自96年5月1日起調降為每年2萬元,嗣後於102年間宜蘭縣政府在該地興建塭底抽水站,系爭土地已無水患問題,原告亦不惜成本將原來之土坑養殖地,重新改為混凝土結構之養殖地,共計投入改良費用82萬5仟元(下稱系爭改良費)。
豈料,103年6月間被告竟然表示欲收回系爭土地,被告願補償原告蝦苗之損失20萬元(下稱系爭補償費),雙方合意終止租約,原告則同意於103年9月20日前搬遷完畢,並書立同意書,被告卻事後毀約不願意給付原告20萬元補償費,原告乃暫時拒絕搬遷,被告見此於104年2月13日自行雇怪手破壞養殖池並用土填平,原告住居之工寮亦遭剷平,所有機具設備均遭破壞,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
㈡、被告既同意給予原告補償費20萬元,此有證人張吉山可為證明,被告依約定自負有給付20萬元之義務,又系爭租賃契約書已終止,兩造雖有書立搬遷同意書,惟僅約定遺留物品及魚池內的養殖魚蝦願任由被告處理,然原告並未拋棄法律及租約上其餘請求權,據此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條規定自負有返還所收取系爭押租金5萬元之義務,再者系爭土地原為荒地,經原告雇工整地開挖改為混凝土結構魚池,共支付82萬5仟元,因而增加土地之價值,被告負有償還有益費用之義務,爰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31條第1項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5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68年間乃由被告開闢魚池養蝦,於94年至95年間曾租給訴外人張阿屘,嗣於95年間在出租給原告,系爭租賃契約書記載附有水車十二台,發電機一台、抽水馬達一台,借予原告使用,租金每年10萬元,系爭土地非為原告所稱之荒地。
又原告因養殖收成不佳,無法將一年租金全數支付,而向被告請求先支付部分租金一年2萬元,租金不足處俟養殖業賺錢再予以彌補,爾後數年都以相同理由拖欠,直到100年至102年租金才支付一年3萬元,103年亦未給付租金,原告累計積欠租金總計63萬元。
且103年6月間被告與原告討論後定下無條件搬遷之同意書,原告同意於103年9月20日前無條件歸還系爭土地,至9月原告又反悔改口要求被告補償,被告並未同意。
如果要算損失被告也有白鐵水閘門被破壞還有海水輸送管6英吋800公尺也遭毀損,被告出租系爭土地給原告時魚池是三大池,原告擅自改造成四池,也未經被告同意,前開損失被告基於朋友關係尚未向原告請求損失,反而原告來請求我們賠償其損失,實無道理。
另對原告提出的估價單被告否認其真正,而且原告所稱改良費用都是自己擅自做更改的,對被告並無利益可言,被告收回土地後係回填回復農作種稻。
至系爭押租金確有收受,但因為原告有積欠租金,故主張抵銷,不足部分保留請求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95年4月10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養殖魚蝦,於103年6月被告表示欲收回系爭土地,協商後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原告同意於103年9月20日前搬遷完畢,並立有同意書等情,有兩造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7、8頁及第49至51頁)及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同意書(本院卷第41頁)為證,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土地租約時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補償費,則為被告所否認。
而依前開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內容載:「乙方(即原告)同意無條件於103年9月20日將承租座落於礁溪鄉○○段地號340、341、342、343、339魚池終止合約歸還甲方(即被告)交付搬遷完畢,乙方不得借(藉)任何理由托(拖)延,若尚有遺留物品或魚池內的養殖魚蝦,任由甲方處理,魚池內設備風車(水車)、電纜線設備等歸乙方。」
等語,並無於原告搬遷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補償金之約定,足認原告之主張並非實在。
又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張吉山,經證人張吉山到庭結證稱:「(問:原告向被告租地經營魚塭之事是否清楚?)我比誰都清楚,兩造都是我朋友。
系爭土地原來是被告買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後原告過戶給被告,後來被告將土地出租給『瑪莎歐』,最後是原告承租,這魚池常淹水沒有辦法養殖,所以原來原告向被告承租每年10萬元,押金5萬元,但這魚池是土坑而不是混凝土坑,混凝土坑行情價8至10萬元,土坑只有堆土成坑3萬5至4萬間,還有附水車和工寮,後來他們租金有沒有減少我不知道,但我曾問被告原告有沒有拿租金給他,他表示每年租金拿2萬或3萬給他,也沒有表示欠租。
後來被告方面表示要收回土地,被告大兒子說要賠償原告20萬元但後來沒給,因為這樣原告才沒有主動搬遷。」
、「(提示同意書問:有無看過?)有的,其上寫魚池設備風車我還跟兩造說風車是誤載應該是水車。
這同意書被告寫了後給原告簽的。」
、「(問:依此同意書記載乙方即原告應該是同意無條件歸還被告,與你所證不符,其因為何?)意思是被告補償20萬元後原告就無條件搬遷。」
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頁),足見原告所稱被告願意補償20萬元縱屬實,乃被告之長子所言而非被告所承諾。
而據證人莊瑞祥即被告之長子到庭結證稱:「(問:有關於你父親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相關事宜,你是否曾經幫忙處理過,其情形為何?)有,在去年6月左右詳細日期忘記了,我陪同我父親及弟弟到原告魚池那裡,目的是要表達租給原告已經將近10年,租約已經過期,希望收回土地,原告也同意,就此雙方也寫了書面,原告願意無條件在9月20日以前返還土地。
到了8月底,因為我和臺北朋友談到要利用系爭土地經營事業,就去系爭土地看了一下,發現原告都沒有動,我就再次提醒原告,原告卻說要有補償,我很驚訝,因為當初已經講好,商談後我提出補償原告15萬元並請他依約在9月20日前搬遷,但原告要求補償60萬元,這價格令我無法接受,無法同意,雙方沒有達到共識,過了二天我再與原告通電話溝通談到這問題,我表示我自己再加3萬元總計18萬元補償原告,但原告仍不同意,後來我就表示這件事我就不再介入,由我父親自己處理。」
、「(問:你是因為有利用系爭土地的計畫故去找承租人即原告談收回的問題,此過程是否曾經你父親授權你處理取回的所有事宜,包括補償金?)不是我父親要我去談,是因為對方突然要求補償,我父親當場很生氣,認為對方為何會反悔要求補償,我還把我父親帶到旁邊安撫,表示我不希望因為原告的反悔導致要發展的新事業因為原告的反悔而受到影響,補償金額是我自己提出的。」
、「(問:你提出補償方案原告有無接受?)不接受,他要60萬元。」
等語,並否認有與原告達成補償金為20萬元加押金之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是依證人莊瑞祥之證詞亦僅可證明被告並未授權其代理與原告商談補償金事宜,且亦未與原告達成給付補償金之合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系爭補償金,自屬無據。
㈢、就原告所主張系爭改良費部分: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
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民法第43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原告雇工整地開挖將原來的土堆護岸魚池改為混凝土護岸魚池,故請求所支出之82萬5仟元改良費用等語,並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及聲請訊問證人陳福利為證。
據證人陳福利到庭結證稱:「(問:是否曾經經原告請至他經營的魚塭從事相關工程?)有。
大約2年前,我作怪手及混凝土,我是去做魚塭的護岸圍堤,原來是泥土的,原告作成混凝土的還有排水設施。」
、「(提示卷15頁估價單)是否你寫的?)是的,這是我之前給原告,實際上金額多少我也忘記了,後來也是照這價額收,混凝土的工程也是我幫他叫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正面),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而得信為真實。
惟被告抗辯稱其並未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為上開變更,且系爭土地其收回後已回復為農田種稻使用,原告施作前開混凝土護岸對其沒有作用等語。
而原告雖主張被告知道伊上開改良行為,然未據舉證以為證明;
且原告對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收回後已填平恢復農耕之用亦無爭執,則原告於系爭土地所設置混凝土護岸或相關改良魚塭之費用,顯不能認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增加之現存增價額存在,自無從依民法第43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費用。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押租金5萬元部分:被告自認確有收受原告此部分款項,惟辯以原告尚積欠其租金63萬元,故行使抵銷抗辯等語。
按系爭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條:「租金每年10萬元,…。」
、第4條:「租金應於每年5月1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一年,乙方(即原告)不得藉詞拖延。」
、第5條:「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5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店)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之約定,原告本即應依約給付被告上開租金,惟依被告所提為原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租金收付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所載之原告付租情形為自95年5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10萬元、96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2萬元、97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2萬元、98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2萬元、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2萬元、100年5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3萬元、101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3萬元,可見原告除第一年給付足額租金外,自96年5月起至102年間僅每年支付2或3萬元,每年不足租金達7至8萬元,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曾同意減收租金或免除伊未繳足租金之債務,則被告僅以其中5萬元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對於原告之系爭押租金債務,自屬有據。
而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得向被告請求之債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於終止租賃契約時之補償費約定、系爭押租金契約,及依民法第431條之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賠償107萬5仟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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