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訴,22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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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邱宏建
被 告 億而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宗裕(原名高忠義)
高孝順
雷裘利(外國籍,應受送達地址不明)
盧安德(外國籍,應受送達地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原告所有宜蘭縣礁溪鄉○○段○○○○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九日、字號:第00二六四六號、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至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債務人:慶昌油品行負責人邱宏建、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證明書字號:宜地字第000八七九號、設定義務人:邱宏建、共同擔保地號:義結段一0一七、一0二二、一0二五、一0二六)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於原告所有宜蘭縣礁溪鄉○○段○○○○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九日、字號:第00二六四六號、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至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債務人:慶昌油品行負責人邱宏建、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證明書字號:宜地字第000八七九號、設定義務人:邱宏建、共同擔保地號:義結段一0一七、一0二二、一0二五、一0二六)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於原告所有宜蘭縣礁溪鄉○○段○○○○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九日、字號:第00二六四六號、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至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債務人:慶昌油品行負責人邱宏建、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證明書字號:宜地字第000八七九號、設定義務人:邱宏建、共同擔保地號:義結段一0一七、一0二二、一0二五、一0二六)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於原告所有宜蘭縣礁溪鄉○○段○○○○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九日、字號:第00二六四六號、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至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債務人:慶昌油品行負責人邱宏建、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證明書字號:宜地字第000八七九號、設定義務人:邱宏建、共同擔保地號:義結段一0一七、一0二二、一0二五、一0二六)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五、被告應將前四項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326條第1項、第33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於民國74年10月4 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依法被告應行清算,茲因被告之章程及股東會並未另選清算人,則依法應由被告之既存董事高宗裕(原名高忠義)、高孝順、雷裘利、盧安德為清算人(另一董事高忠信已歿),惟迄今上開清算人並未向管轄法院為清算完結之陳報等事實,有被告之登記案卷影卷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見本院卷第9 頁)可稽,顯然被告之清算程序尚未完成,其法人格依然存續,且其法定代理人為清算人高宗裕、高孝順、雷裘利、盧安德。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伊所有之宜蘭縣礁溪鄉義結段一0一七、一0二二、一0二五、一0二六地號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滿,且實際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爰訴請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乙節,被告並未出面認諾,顯然兩造間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一事,已產生爭執,而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不明確,將使原告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予准許。

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法定代理人中之雷裘利、盧安德為外國籍人氏,現應受送達地址不明,而本院104年8月12日最終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已於104年7月1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其餘法定代理人高宗裕、高孝順,此有送達證書二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5頁),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宜蘭縣礁溪鄉義結段一0一七、一0二二、一0二五、一0二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均為原告所有,被告前在上開四筆土地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日期:七十三年四月九日、字號:第00二六四六號、存續期間:自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債務人:慶昌油品行負責人邱宏建、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證明書字號:宜地字第000八七九號、設定義務人:邱宏建、共同擔保地號:義結段一0一七、一0二二、一0二五、一0二六)(以下合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滿,且實際上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然被告迄今仍未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已損及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爰提起確認訴訟,並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求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以抵押權之存在,將使所有人之所有權權能受到妨害。

次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乃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

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所擔保者,即係基於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

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

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如未屆滿,固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即基礎關係)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時,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始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已屆滿,且事實上並無由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生之應擔保債權存在,此時自應許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礁溪鄉義結段一0一七、一0二二、一0二五、一0二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億而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依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既已屆滿,且實際上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既已屆滿,且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歸於消滅,被告繼續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顯已對於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則原告基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訴訟,並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求為如聲明(即主文)所示之判決,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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