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訴,24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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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張洺隆
被 告 邱泰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嗣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縮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核上開聲明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從德、邱泰福、張學儒等3人與被告於99年7月24日晚間,至原告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村○○路00○0號之叭哩沙聯誼社消費,同日晚上11時許,黃從德及被告因欲以簽帳方式結帳,遭原告拒絕後,黃從德與被告即對原告心生不快,至翌日凌晨0時10分許黃從德等人欲離去時,原告又與黃從德發生口角,原告並自屋內取出棍棒朝黃從德之頭部上方揮打,被告、黃從德、邱泰福、張學儒即共同基於傷害犯意,於奪下原告手上棍棒後,旋憤而持棍棒痛毆原告,被告更持鋸子傷害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手撕裂傷併伸指肌腱4條斷裂、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肩、右肘、左腰撕裂傷、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5萬元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5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黃從德、邱泰福、張學儒與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以持棍棒痛毆原告致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2號損害賠償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另案)提出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外,被告亦因上開犯行而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且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可參。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為抗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除造成原告身體受有損傷,且支出醫療費用外,並致使原告身心受創,依前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有理由。

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住院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就其主張醫療費用5萬元部分,乃依據於系爭另案已提出之99年7月25日至99年8月2日住院期間、99年9月29日至99年10月6日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系爭另案卷第50頁至53頁)。

經查,①原告於前述2段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自付額16,140元、14,080元部分,核屬必要醫療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②健保給付醫療費用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一般民眾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其投保目的,乃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即在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倘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者,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即應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保險人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用。

本件原告住院醫藥費用有部分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為健保給付,則健保給付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醫藥費用。

③部分負擔部分,依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之部分負擔,為診斷書、枕心租賃、單人病房差額之費用,其中除原告於99年7月29日請領診斷書,乃附於上開刑事案件警卷內(見系爭另案所附之警卷第24頁),足認係原告為證明其損害範圍所為支出,其餘支出部分,並無證據足證係屬必要之醫療上支出或是原告主張權利所必要,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故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自付醫療費用16,140元、14,080元及診斷書費1,000元合計31,2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造成原告身心不可磨滅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

原告現年51歲、國中畢業、從事發至今都是在經營檳榔攤、月收入約每月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目前離婚、其子女業已成年;

被告現年61歲、名下無不動產但有數台車輛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財產資料存卷可憑。

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事發之經過、原因、被告係故意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所受前述之傷害,堪信原告因前揭傷勢,已造成原告日常、工作上之不便以及身心之痛苦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為適當;

至原告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合計,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為醫療費用31,22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181,220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1,2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9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核其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訴訟費用之預繳或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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