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訴,29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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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瑞
訴訟代理人 吳弘達
被 告 廖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零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叁佰零捌元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8,037元,及其中53萬8,308元自民國9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廖美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89年3月間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央信託局申請借款並簽訂消費性借款契約,借款金額為600,000元,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8.4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積欠訴外人中央信託局債權金額共計558,037元(其中本金538,308元、利息19,729元)未為清償。

而訴外人中央信託局前向原告(變更前名稱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並由原告為消費性借款信用保險之保險人,而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條款之約定,原告即保險人應對被保險人即中央信託局在保險期間內,因保險事故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嗣訴外人中央信託局以被告逾期繳款達90天亦經催收無效為由合於理賠條件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及其利息與延遲天數之延遲利息,並原告已依上開信用保險契約規定,代為賠付訴外人中央信託局所受損失計558,037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為債權移轉之通知。

爰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債權讓與之規定,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消貸信用險賠款收據、消費性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批單暨收據、出險通知單、授信貸款清償查詢明細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要保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至19頁)。

被告經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代位求償請求權、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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