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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陳慶育
被 告 廖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8月5日送達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內所載住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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