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事聲,5,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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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莊金松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15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6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15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619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據前開規定,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19號支付命令於104年2月10日寄存於異議人住所地之廣興派出所,然該支付命令之送達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將送達證書黏貼於異議人住所之門首及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致異議人無從知悉該送達情事,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從而異議人於104年4月10日至廣興派出所領取支付命令,並於同日提出異議,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之不變期間。

原裁定以寄存送達經10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駁回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異議,即有未當。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19號支付命令之送達處所即宜蘭縣冬山鄉○○路00號為異議人戶籍地之事實,有送達證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支付命令卷內可稽,異議人對於該送達地址為其住所乙節亦無爭執,該地址並與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異議狀記載住所相同,亦有異議人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異議狀可憑,是本院支付命令對異議人前開住所為送達,並無違誤。

又上開支付命令係由郵務人員於104年2月10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支付命令寄存於廣興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住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門縫以為送達等情,亦有本院送達為證可稽,並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函查屬實,有該郵局104年6月2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掛號郵件投遞查證單可稽,自應認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寄存送達之規定,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自寄存之日即104年2月10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

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惟異議人遲至104年4月10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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