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事聲,6,2015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謝志松
相 對 人 李琪芳
上列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6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221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211號支付命令雖寄送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然該址係異議人父母之住所,異議人僅設籍該址,實際上並未居住而係常年居住在○○市○○區○○路00○00號,異議人之母親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同居人,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裁定逕以支付命令已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而由異議人之母親於民國104年5月20日收受,而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有違誤。

且異議人之母親收受支付命令後並未即時通知異議人或轉寄至異議人實際住所,而遲至異議人於104年6月27日返回上開戶籍地址後才轉交異議人收受,異議人旋即於同年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是原裁定容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11號支付命令業於104 年5月20日送達異議人設籍地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並由異議人之母親謝林阿緣以同居人之身分收受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之全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該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遲至104年6月2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是原裁定依法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屬有據。

(二)異議人雖主張其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而係居住在○○市○○區○○路00○00號,異議人之母親並非同居人云云,然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以證明其已遷離戶籍地址而無久住之意思,已難採信,況不僅異議人之母親謝林阿緣以同居人身份收受支付命令,原裁定嗣後寄送至異議人戶籍地址時,仍係由異議人之姐姐謝鳳嬌以同居人身份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參,顯見異議人之母親及姐姐均認為與異議人具有同居人關係,異議人空言否認居住在戶籍地址云云,自不足採。

至異議人之母親收受支付命令後是否有轉交及何時轉交異議人,參照前述說明,均非所問,自不因此而使支付命令之合法送達受到影響,是異議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