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事聲,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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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陳台念
陳維仁
藍陳彩珍
陳彩麗
陳維明
相 對 人 黃文義即玉山模板工程
亞旭土木包工業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麗冠
相 對 人 張清標即張清標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3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供擔保人即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即得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未規定須於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方得為之。

況異議人亦已定20日以上之時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且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早於民國101 年間已執行終結,縱異議人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若受有損害,亦早已能特定,故原裁定似嫌速斷,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民國92年修法前原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29 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此有異議人提出之前揭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各乙份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卷宗審閱屬實。

然經本院審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卷宗後,查無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或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事證,是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仍然存在,參照前揭說明,異議人所提供之前揭擔保係為保障相對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則在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故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不符。

從而,原裁定依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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