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原簡上,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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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泰春
被 上訴人 林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2日本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簡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持被上訴人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1紙,向鈞院聲請取得103年度司票字第143號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簡稱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並持以向鈞院聲請103年度司執字第1498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宜蘭縣五結鄉○○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80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

然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為民國95年7月2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該到期日起經3年間不行使,票款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遲至103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聲請許可強制執行,顯逾前述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固因時效而消滅,然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0日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未為清償,上訴人得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

且系爭本票權利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因而獲得免付票款之利益,上訴人亦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得。

上開2項請求權,均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以本票票款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經查: ㈠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記載為95年7月20日,乃據被上訴人提出本票影本為據,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資認定,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系爭本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應自上開到期日起算,經3年間不行使,其票款請求權時效即已完成。

上訴人遲至103年間始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43號裁定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982號強制執行卷內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顯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乃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系爭本票裁定並不具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又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即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有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㈢ 至上訴人固另謂其對被上訴人具有借款返還請求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且上開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云云。

然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本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票款債權,依系爭強制執行卷內事證以觀,亦可知上訴人始終未就其所主張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或「票據利益償還債權」取得執行名義。

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審究上訴人所稱借款返還請求權或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必要。

上訴人以前揭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據為抗辯事由,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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