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司他,1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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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李王洋
李靜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興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

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所明定。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9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吳興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辦理,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1號、104年度移調字第24號事件部分撤回訴訟、部分調解成立。

原告原於刑事附帶民事(含追加起訴及變更聲明後)請求:被告吳興芳、莊華雄、翔豪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王洋、李靜宜新臺幣(下同)1,130,000元(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及其相關利息,及連帶給付原告李王洋、李靜宜、李錫榮、李王阿款各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及其相關利息。

嗣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1號事件審理中,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莊華雄、翔豪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王洋、李靜宜共3,180,000元(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及其相關利息。

2、被告吳興芳、莊華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王洋、李靜宜、李錫榮、李王阿款各487,5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及其相關利息。

本件經於民國104年6月11日在本院104年度移調字第24號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對被告吳興芳之起訴;

另被告莊華雄及翔豪通運有限公司之部分經調解成立,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告並聲請退還裁判費2/3,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一)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4,000,000元(即1,000,000元×4),後變更為1,950,000元(即487,500元×4),故尚繫屬於法院者為1,950,000元,金額較原起訴者為少,依首揭規定,無庸徵收任何裁判費。

(二)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1,130,000元,後於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1號審理時,變更訴訟標的金額為3,180,000元,應徵裁判費為32,482元之1/3即10,827元(計算式:32,482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依上開說明,非屬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部分,縱經提起於移送民事庭後仍應補繳裁判費,原告乃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

是依本院104年度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是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0,827元,並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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