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司促,376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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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76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林旭榕
債 務 人 吳讃恩(原名吳孟霆)
債 務 人 林子儷(原名林惠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參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讃恩(原名吳孟霆)前於民國98年至100年間,邀同債務人林子儷(原名林惠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共計新臺幣233,95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吳讃恩(原名吳孟霆)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03,963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林子儷(原名林惠珠)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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