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司執消債更,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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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債 務 人 王萓晨(原名王貴香)
代 理 人 余鑑昌律師
複代 理 人 呂婉君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嘉芸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嘉芸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吳春龍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自民國104年1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37元,第72期清償6,025元,清償金額為434,652元,合計共6年72期,清償成數約37.34%。

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4年7月23日以書面檢送予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後,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附理由表示不同意或徒以還款成數過低表示不同意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

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債權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再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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