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司家聲,5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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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黃建華
相 對 人 黃蘇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審原告黃建華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黃蘇金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2月31日所為之103年度家訴字第29號判決,於104年2月5日確定,該判決並於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自應按此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㈡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按聲請人預先繳納之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846元,有本院自行及繳款項統一收據為證。

並經本院函轉相對人對此表示意見,該函亦合法送達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則依本院 103年度家訴字第2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55,84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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