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司拍,3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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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黃永慶
相 對 人 劉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6月28日、86年8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第三人陳明華借款之擔保,先後設定新臺幣各500,000元之抵押權,並約定清償日期為86年6月27日、87年8月27日,嗣第三人陳明華將前開抵押權及債權均讓與聲請人,此均依法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本票2紙、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是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債權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仍須提出與抵押權設定登記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方得聲請執行,附此敘明。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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