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司票,186,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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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吳竑毅
相 對 人 胡志勇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胡志勇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叁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胡志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且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本件本票),詎於民國103年3月2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㈠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其指定受款人欄雖填載相對人胡志勇之姓名,惟票據為一設權證券,即票據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而為使法律關係明確化,票據行為莫不有一定之方式(要式性),又發票為各種票據之基本票據行為,其方式之要求最為嚴格。

而所謂發票行為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係指票據若不記載此事項時,票據即屬無效,例如發票日、一定金額之記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參照)。

而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係指雖為法定應記載事項,但不記載時,本法另設有補充規定,而擬制其效力,票據不因之而無效,例如:本票未載受款人,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同法第120條第2項參照)。

次按同法第11條第1項:「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該條本文之規定即屬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效力,而該條但書之規定,係指欠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不因之而無效,而另有規定擬制其效力。

至於票據發票行為會因為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使票據無效,係指在「交付」於相對人之時點,尚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查相對人在簽發前述本票交付聲請人時,其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記載完成(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此時應認該等本票已屬有效票據。

至相對人簽發本票時,固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而受款人之姓名既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應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

至同法第25條第1項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即指己匯票)之規定,於本票雖無準用,然此規定要非明示有此記載將使票據無效之規定,亦非屬如在支票上記載違反無條件付款委託或委託非金融業者付款之有害記載事項,要難解為無效票據。

復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及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於此情形應適用同法第12條規定,認相對人於本票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係屬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為無記名票據,而非無效票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同此見解)。

又本件本票均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即103年3月22日為到期日,故本件對相對人胡志勇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於本票之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9條準用29條之結果,固應與發票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

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張育誠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惟查張育誠於本件本票上非為發票人,而係背書人,有卷附本票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張育誠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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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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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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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3年3月22日        │40,000元        │40,000元      │103年3月22日    │103年3月22日    │CH2817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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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3年3月22日        │40,000元        │40,000元      │103年3月22日    │103年3月22日    │CH28174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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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03年3月22日        │40,000元        │40,000元      │103年3月22日    │103年3月22日    │CH28174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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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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