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司繼,125,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姜貴昌
非訟代理人 林仕宗
利害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黃新發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新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宜蘭縣礁溪鄉○○○路 000號,民國103年11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新發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新發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新發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新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新發生前應向聲請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利息,被繼承人嗣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以致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為保障其權益,即本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黃新發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庭函文(以上均為影本)、繼承系統表及原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貳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再者,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九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

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即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二二一三號解釋意旨),解釋上亦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本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積極辦理。

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黃新發確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一百零三年度司繼字第三五五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至聲請人提出本院支付命令影本等件為憑,足徵其等對被繼承人間具債權債務關係,而屬被繼承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無誤。

㈡又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之原繼承人塗美燕、黃賴阿邁、黃四川、黃四來、黃四海、黃祈祥、黃枝鴻、李黃蔭、黃鈺湄有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業經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其等迄未表示意見,本院實難期待被繼承人之配偶、生母及其他兄弟姊妹確已清楚知悉被繼承人生前之資產負債情形且有足夠能力而得妥適處理被繼承人所留遺產。

此外,本院復依職權函詢宜蘭律師公會有無會員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黃新發之遺產管理人,亦經該公會以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一0四)宜律憲字第一0四0二二0號函函覆無人有意擔任之等語綦詳。

再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立法意旨,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作為考量,且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國有財產局若經法院擔任遺產管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

準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函覆本院並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黃新發之遺產管理人(見卷附一百零四年六月四日台財產北接字第一0四00一五七三七0號函文),惟審酌國有財產局依法為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遺產經依法處理後若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等情,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新發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附此述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藍友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