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司繼,15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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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李林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秀英
利害關係人 林贊呈
林美玲
林美玉
黃秀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己○○之孫子,為合法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八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暨收據、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亦有明文。

並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即自覺繼承人說)起算,而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又此三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事由即稱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悉而無法起算,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知狀態而無法起算。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己○○係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八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按。

聲請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到庭自陳其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是接到羅東地政事務所公文後,始知悉被繼承人己○○已往生等語(見聲請狀、本院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四月三日羅地登字第○○○○○○○○○○號函影本附卷可參。

復據利害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其他子女庚○○、丁○○、戊○○到庭陳述先前因無聯繫方式而未通知聲請人參加本件被繼承人之喪禮,亦無通知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明確(同上筆錄參照)。

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業經該所以一0四年六月五日羅地登字第○○○○○○○○○○號函函覆稱先前寄發聲請人之通知乃第一次通知等語明確,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先前並未自覺為繼承人,尚非空言無憑。

四、惟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七十六條及七十八條之規定尚非無效。

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

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

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七十八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

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

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五、次查,本件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己○○之孫子,因其生父林贊新身歿,而得代位繼承本件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且其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經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允許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情,業據提出前揭書證附卷可稽。

然據聲請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具狀陳稱:係因經通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事宜,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又因將近十年沒有聯絡,對於他們的一切狀況不瞭解,而擔心未來繼承會有麻煩,所以選擇拋棄等語(見本院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呈報狀),本院再依職權函詢羅東地政事務所,查知被繼承人確實留有不動產等遺產,並有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故本件實查無被繼承人有遺債超過遺產之情形。

總上,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係因其法定代理人為避免聯絡之麻煩而為拋棄繼承之決定,並未將聲請人之實質利益予以考量,顯已不符聲請人之利益,本院從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本件法定代理人未兼顧對未成年人乙○○之利益保護原則,非為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乙○○之利益而為允許拋棄繼承權,至為明顯。

從而,本件法定代理人之上開允許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既因非為未成年人乙○○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

總上,本件聲請人乙○○聲請拋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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