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司繼,16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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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陳賽蓉(TANG SWEE ENG)
陳賽琴(TAN SWEE KENG)
陳芳桂(TAN HONG KEE)
陳芳忠(TIN HONG TING)
陳賽金(TIN SHOI KING)
陳芳光(TAN HONG CHOONG)
陳賽菊(TIN SWAY KIT)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之一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芳華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二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賽蓉(TANG SWEE ENG)、陳賽琴(TAN SWEEKENG)、陳芳桂(TAN HONG KEE)、陳芳忠(TIN HONG TING)、陳賽金(TIN SHOI KING)、陳芳光(TAN HONG CHOONG)、陳賽菊(TIN SWAY KIT)七人雖陳其等為被繼承人兄弟姊妹,而聲請拋棄被繼承人陳芳華之繼承權,惟未提出其本身之身分證明文件、其等與被繼承人間之為兄弟姊妹關係之證明文件及被繼承人父母除戶謄本或證明被繼承人父母死亡文件,經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裁定命聲請人為補正,該裁定業於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確知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及是否具備繼承人資格之資料,從而,據首揭規定意旨,本件聲請人七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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