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司繼,20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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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邱逸群
邱信昌
邱怡君
聲 請 人 張詠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盛國
林佳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長威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日死亡,聲請人邱逸群、邱信昌、邱怡君、張詠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長威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日死亡,聲請人邱逸群、邱信昌、邱怡君、張詠智等四人為被繼承人孫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

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林振榮、林秀子、林秀緞、林秀玉、林佳諠,其中子女林秀子、林秀玉、林秀緞、林佳諠等四人已全數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

又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長子林振榮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林振榮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四人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四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一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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