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司聲,11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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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周忠泰
相 對 人 游貴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新臺幣壹拾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取回提存物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本院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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