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司聲,8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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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林星焜
相 對 人 李定邦
李芸
李淑丞
李定國
李淑玲
蕭吟珈
蕭吟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銘峰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定邦、李芸、李淑丞、李定國、李淑玲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吟珈、蕭吟珊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3年度家調字第133號事件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後以103年度家訴字第23號事件改分由本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378號事件辦理,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127元(即17,731元+396元,其中17,731元部分,聲請人陳報為17,741元,經查多出之10元部分為手續費不予列入),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127元。

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定邦負擔1/6即3,021元(計算式:18,127元×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李芸負擔1/6即3,021元,由相對人李淑丞負擔1/6即3,021元,由相對人李定國負擔1/6即3,021元,由相對人李淑玲負擔1/6即3,021元,由相對人蕭吟珈負擔1/12即1,511元(計算式:18,127元×1/12),由相對人蕭吟珊負擔1/12即1,511元(即18,127元-3,021元×5-1,511元)。

是相對人李定邦、李芸、李淑丞、李定國、李淑玲各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21元;

相對人蕭吟珈、蕭吟珊各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1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附表:
┌──┬─────┬────┐
│編號│被      告│應 繼 分│
├──┼─────┼────┤
│ 1  │  李定邦  │  1/6   │
├──┼─────┼────┤
│ 2  │  李  芸  │  1/6   │
├──┼─────┼────┤
│ 3  │  李淑丞  │  1/6   │
├──┼─────┼────┤
│ 4  │  李定國  │  1/6   │
├──┼─────┼────┤
│ 5  │  李淑玲  │  1/6   │
├──┼─────┼────┤
│ 6  │  蕭吟珈  │  1/12  │
├──┼─────┼────┤
│ 7  │  蕭吟珊  │  1/12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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