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司聲,89,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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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陳台念
藍陳彩珍
陳彩麗
陳維仁
陳維明
相 對 人 黃文義即玉山模板工程
相 對 人 亞旭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林麗冠
相 對 人 張清標即張清標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按:原假扣押債權人之一陳梁意妹已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死亡,聲請人等均為其繼承人,但未於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明承受訴訟),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00,000元整,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01號辦理提存在案;

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8號),並經聲請人依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即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且現查無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相關資料,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仍然存在,按前揭說明,該保全程序既尚未終結,自難謂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

況聲請人於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30日內既已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則在其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前,聲請人仍得隨時主張追加執行相對人之責任財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會議決議、司法院88年司法業務研究會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故於聲請人尚未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前即准許其將假扣押擔保金領回,則將來如有聲請追加假扣押執行標的之情形,即會發生假扣押執行無擔保之結果,如此將嚴重侵害受擔保利益人求償之權利,是在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前,非屬所謂訴訟終結之見解洵屬恰當。

爰此,聲請人以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所開啟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撤回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有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自不合法。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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