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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4號
原 告 王紹真
被 告 謝讚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王紹真起訴主張:被告謝讚銘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外遇後,因要求帶同外遇對象返家同住遭原告拒絕,竟離家至今且音訊全無,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而聲明如主文。
貳、被告謝讚銘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王紹真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謝致偉到庭結證:被告因外遇離家至今已近十年,期間家庭生活開銷均由原告負擔,被告僅返家一、二次,除未曾過夜外,皆與原告爭吵離婚之事。
今年祖母過世,親友均無法聯繫被告,被告亦未返家奔喪等語綦詳,經核胥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契合。
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王紹真主張各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末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謝讚銘自九十三年間外遇離家後,迄今音訊全無且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已逾十年如前述,是原告王紹真以被告謝讚銘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為由訴請離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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