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家救,6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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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康讚安
非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亦明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又本件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等事件,為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所規定之合併數非訟事件之請求,是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四十一條,裁判費應分別徵收之。

次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康讚安因聲請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等情,有法扶基金會宜蘭分會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專用委任狀及家事聲請狀等件在卷足考,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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