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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劉清松
劉林彩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劉純如
劉素芬
劉淑芬
劉清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榮集
被 告 劉清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共有被繼承人劉財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所示。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被繼承人劉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清松。
被繼承人劉財所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存款暨其孳息均歸由原告劉林彩霞繼承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劉清松、劉林彩霞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財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
緣兩造為被繼承人劉財之繼承人,經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委由代書陳秋華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依兩造協議內容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後,由繼承人確認並蓋用印鑑章,被告劉素芬、劉清傑則授權原告劉清松代為處理,其他繼承人則當場繳付辦理繼承所需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書,亦於不動產繼承登記相關申請表單上蓋用印鑑章。
詎被告劉清芬竟以交付之印鑑證明書載有申請目的為「法院公證、提存用」而不得作為辦理繼承使用,分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申請撤銷繼承後,拒依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履行,是兩造既已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劉財所留遺產如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等自得依系爭協議書分割方式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
今因被告劉清芬反悔造成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分式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原告等當得藉由確認遺產分割之方式排除此不安定之狀態,各繼承人亦有義務履行協議內容而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清松,爰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劉純如、劉素芬、劉淑芬、劉清傑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等之聲請,由原告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劉清芬則以:㈠其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二日雖在場但未參與協議,系爭協議書係代書陳秋華書寫,其夫林榮集將印章交給另名不知名代書用印時,系爭協議書尚未書寫內容,係因被告劉純如要求先蓋章,其心生恐懼始於空白協議書用印,系爭協議書係事後再補寫。
㈡原告劉清松、劉林彩霞主張事項業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撤銷在案,足證原告係以不法手段瞞騙公署機關及半官方機構,系爭協議書自始不存在,自須兩造再行協商,且其從未參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瞭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迄至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至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資料得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後,多次聯絡代書陳秋華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在空白文件蓋用印鑑章始悉分割繼承之要意。
㈢原告劉林彩霞於被繼承人劉財生前,即常以被繼承人全賴新臺幣(下同)一百萬之定期存款在療養院居住之開支恐有不足為由,致其誤判而擬將被繼承人劉財之遺產全數由原告劉林彩霞繼承,但事後清算被繼承人之存款竟達二百十八萬八百二十八元,顯見原告劉林彩霞係以不實訊息誤導被告劉清芬以致誤判遺產金額而作出錯誤決定,原告劉林彩霞顯有詐騙之疑。
㈣原告劉林彩霞及被告劉純如、劉素芬提供之印鑑證明書申請目的均不符合辦理目的,足證系爭協議書自始無效且有盜領及偽造文書之嫌。
被繼承人在羅東鎮農會之存款未經遺產繼承申報完成,即於被繼承人死亡次日遭盜領,事後再偽造系爭之分割協議書自無履行必要。
且原告等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與羅東地政事務所提供及法院卷附版本互異,遺產名稱第三項至五項疑為二次加填,其上左側加蓋所有繼承人修正章疑為預謀加料修正用,繼承系統表亦殘缺不整,系爭協議書已失公信力而屬無效。
另其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後即未與其他繼承人會面,亦未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委任代書陳秋華,故系爭協議書自始即不存在等語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等主張兩造已就被繼承人劉財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達成合意並書立系爭協議書,然被告劉清芬事後反悔並改稱兩造並未達成分割協議,造成被繼承人劉財所遺之遺產分割分式於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非以對被告等訴請確認遺產分割方式且獲勝訴判決不得除去,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等因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遺產之公同共有既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之目的,故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有關遺產分割方式,有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分割者、有共同繼承人協議分割者及聲請法院以判決分割者,則遺產分割之實行,如全體繼承人基於實際需要之考量,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另行協議處理方式,即應按其所協議內容實行,方能兼顧被繼承人之遺願及全體繼承人之實際生活需要,此為當然之理,合先敘明。
㈢原告劉清松、劉林彩霞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被繼承人劉財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羅地登字第○○○○○○○○○○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宜字第○○○○○○○○○○C號函及遺產稅申報書等件在卷為證,被告劉純如、劉素芬、劉淑芬亦曾到庭自承: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協議結果等語綦詳,證人即代書陳秋華復到庭結證:系爭協議書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經兩造協議作成,被告劉清傑及劉素芬雖未到場但授權原告劉清松全權處理,協議內容亦經在場全體同意並確認後,由其持向地政事務所、郵局及農會辦理後續流程等語明確,經核胥與原告等主張情節相互契合,被告劉清傑亦已具狀同意原告等之請求並陳明其係授權原告劉清松處理被繼承人劉財之遺產等情翔實,有其提出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日民事陳明意見狀及所附授權書在卷可考。
又本院亦依職權函查被繼承人劉財之遺產及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分別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羅地登字第○○○○○○○○○○號函附之登記案件資料、羅東鎮農會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羅鎮農信字第○○○○○○○○○○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宜字第○○○○○○○○○○號函附繼承資料在卷可稽。
至被告劉清芬於本院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本主張:其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場但未參加協議,嗣將印章交予另名不知名代書蓋章時,系爭協議書仍為空白,事後才補寫內容等語明確,然於同年四月八日又具狀改稱:從未聽聞遺產分割協議亦無從瞭解內容,係至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在空白文件蓋印鑑章才知悉分割繼承要意等語,再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復以補正狀陳述:原告劉林彩霞係以不實訊息誤導被告劉清芬導致誤判遺產金額而作出錯誤決定等語,顯見被告劉清芬就其參與協議之過程已有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之陳述,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協議書要非兩造協議結果,本院自難單憑其提出之印鑑證明上記載申請目的係供「法院公證、提存」用,即率認其無協議分割遺產真意,故依證據調查結果,本院認原告等主張各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之義務,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依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劉財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第一、二項存款分歸原告劉清松及劉林彩霞所有,惟被告劉清芬因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導致原告等無法辦理繼承、移轉登記及領取手續,故原告等依照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偕同原告等辦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繼承及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清松及請求被告等偕同原告等就被繼承人劉財所遺附表二編號第一、二項存款辦理繼承手續後,由原告劉林彩霞領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判斷,爰不予一一調查審究,特予述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附表一
┌─┬───────┬─────┬────┬─────┐
│編│地號、建號、門│面 積 │持分比例│分配方式 │
│號│牌號碼及其他 │ │ │ │
├─┼───────┼─────┼────┼─────┤
│一│宜蘭縣羅東鎮信│一百七十一│三分之一│由劉清松單│
│ │義段五二0地號│平方公尺 │ │獨取得 │
│ │土地 │ │ │ │
└─┴───────┴─────┴────┴─────┘
附表二
┌─┬──────────┬───────┬─────┐
│編│帳戶名稱及帳號 │ 數 額 │分配方式 │
│號│ │ (新臺幣) │ │
├─┼──────────┼───────┼─────┤
│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八十一萬一│由劉林彩霞│
│ │羅東郵局郵政定期儲金│千八百八十七元│單獨取得 │
│ │存單(單號:00000000)│ │ │
├─┼──────────┼───────┼─────┤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十五萬八千七百│由劉林彩霞│
│ │羅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五十二元 │單獨取得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三│宜蘭縣羅東鎮農會活期│十九萬七千一百│由劉林彩霞│
│ │性存款(帳號:0000000│八十九元 │單獨取得 │
│ │0000000) │ │ │
├─┼──────────┼───────┼─────┤
│四│現金暨一百零三年二、│一萬三千元 │由劉清傑、│
│ │三月敬老津貼 │ │劉純如、劉│
│ │ │ │素芬、劉淑│
│ │ │ │芬、劉清芬│
│ │ │ │平均分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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