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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淑惠
代 理 人 余鑑昌律師
複代理人 呂婉君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黃家洋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洪千雯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嘉芸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林湘凌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工貸款)
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1,392,843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聯邦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每月償還13,120元(協議書記載為13,10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
惟因聲請人當時與其夫尚未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年幼,與其夫之青蔥事業因龍王颱風血本無歸,其後與其夫工作均不穩定,其夫有酗酒惡習,因此於96年7月10日起未繳款毀諾。
聲請人於103年5月20已與其夫離婚,一位女兒已成年,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悟元美食部從事計時服務員,每月薪資11,000元,另有洗蔥打零工收入每月8,000元至9,000元,另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生活扶養費為15,000元,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經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聯邦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每月償還13,103元,利息百分之6.88,分100期,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
惟其後於96年7月10日毀諾等情,除據聲請人自陳在卷外,並經債權人聯邦銀行陳報無訛(見卷第105頁以下),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二)次查,聲請人於95年協商時,填載之每月收入明細,即為悟元美食部及洗蔥、打零工,年收入記載為118,800元,則以當時聲請人之每月收入9,900元及打零工,月償13,103元,若非有配偶資助,生活應已極為困頓,無可能再能清償協商款,稽之,其夫長期均在宜蘭縣三星鄉農會投農保,有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見卷第143頁),聲請人與其夫當時仰賴農事為生,應為真實,則聲請人主張其因青蔥事業失敗,其後與其夫工作均不穩定致毀諾,應可信為真實。
再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目前任職於悟元美食部從事計時服務員,每月薪資11,000元,另有洗蔥打零工收入每月8,000元至9,000元,每月固定收入核認為20,000元,有悟元美食部出具之薪資證明可參(見卷第9頁),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生活扶養費為15,000元,核認適當,實仍不足以清償每月13,103元之分期清償款,足認其履行協商方案確有困難,應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
(三)復參之,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5,000元,惟經債權人陳明到院之債權,總計為2,463,505元(聲請人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勞工貸款部分如仍未清償完畢,仍應列為債權人),如未透過更生制度無清償可能,本件聲請人顯有消費者債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至於聲請人陳明以其為要保人,以其女為被保險人之商業保險,其保險費由其姐陳淑美負擔,並經陳淑美出具文書予本院,縱令為真,惟前開商業保險若有保單價值,仍歸屬於聲請人之財產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雖經協商程序嗣後毀諾,但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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