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監宣,42,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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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高政楠
相 對 人 高朝陽
關 係 人 高翎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朝陽(男,民國五十一年一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政楠(男,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朝陽之監護人。

指定高翎蕙(女,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政楠之父即相對人高朝陽因車禍事故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硬腦膜下積水等症狀,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高朝陽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高政楠為相對人高朝陽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女高翎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

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回答其姓名,知悉當日在醫院鑑定,在場陪同之人為聲請人等節,有訊問筆錄可稽。

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4年7月22日陽大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由精神專科醫師劉珈倩鑑定後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㈠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相對人於79年間離婚,與前妻育有1子1女,曾因安非他命濫用問題數次服刑,長期無業,與家人、手足相處亦不佳。

100年8月發生車禍,當時有四肢受傷及腦傷,經開顱手術出院後因各項生活功能退化,由家人安排至安養院照顧,目前生活大部分需由他人協助,無法自理。

回顧過去病史,家人表示相對人車禍前並無重大病史,亦無其他自傷傷人史。

家屬描述,相對人至今狀況大致維持不變,語言表達能力退化,對問話回應難以切題,活動力侷限。

㈡鑑定結果:1.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由家屬推輪椅前來。

意識清楚,外觀尚整,左眼閉合,四肢有萎縮情形,能有眼神對視,表情侷限,對問話有簡單反應,對地點時間無法定位。

情緒平板,無可測得之幻覺或妄想干擾。

當日抽血檢查結果大致正常。

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右額葉舊損傷,符合相對人過去腦傷術後病史。

2.心理測驗結果:相對人評估過程可以自訴名字,回答陪同者的身份(可以認得兒子,但把養護院員工誤認為孫子),可以認得是醫院(但不清楚醫院名,亦不記得剛坐過電梯)。

評估過程能配合,可以理解簡單的指令,能看懂時鐘,不能理解異同的題目意義。

近期記憶不佳,自述昨天還在工作(廚師,但相對人僅年輕時做過幾年廚師),以為剛剛從家裡來院,以為目前自己仍與家人同住,且認為自己可以行走,坐的椅子是一般的椅子(不是輪椅),以為現在的總統是阿扁,相對人之子表示其目前不記得不常見的親屬,自我照顧上,需要包尿布,但不會主動反應更換需求,因手不方便,所以需要他人餵食。

休閒娛樂上,可以唱歌,但不會打牌(過去會賭博)。

部分長期記憶混亂,講錯住家地址。

測驗結果如下:MMSE12分,相較常模顯示,認知記憶功能有明顯障礙:定向力1/I0、訊息登錄3/3、注意計算2/5、短期記憶0/3、執行力7/9,顯示相對人可登錄訊息,但短期記憶不佳且定向感混淆困難。

根據心理測驗結果,目前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呈現明顯的障礙,雖能配合簡單具體的指令,但異同的抽象思考、短期記憶困難,日常生活事務需由他人提供協助。

3.結論:相對人腦部損傷後功能顯著退化,診斷為「創傷相關之器質性腦症候群」。

交談能力受損,所述資訊多有錯誤,生活大量依賴他人協助,故綜合資料研判,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態已經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近全無。

目前精神狀態,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高朝陽現因「創傷相關之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高朝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查,聲請人高政楠為相對人高朝陽之子,關係人高翎蕙則為相對人高朝陽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並陳明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關係人高翎蕙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各1份附卷為憑。

本院基於相對人高朝陽之最佳利益,認聲請人高政楠為相對人高朝陽之子,且具監護其父高政楠之意願與能力,故由聲請人高政楠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高政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關係人高翎蕙為相對人高政楠之女,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亦認其能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且關係人高翎蕙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揭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爰指定關係人高翎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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