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監宣,6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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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李書萍
相 對 人 陳添和
關 係 人 陳麗花
陳金波
陳麗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添和(男、民國二十三年十月十七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書萍(女、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麗花(女、民國五十年七月六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書萍之祖父即相對人陳添和因車禍事故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陳添和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李書萍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女陳麗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

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就本院質以「是陳添和先生嗎?在場陪同之人是誰?」等節,其點頭回應,惟因目前尚有氣切管裝置於氣管,無法出聲說話,眼睛雖張開,但對於提問無法與提問者有眼神交流,坐於輪椅上接受訊問,肢體可見因長期臥床所致之僵直感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而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陳彥蓉醫師鑑定結果為:「七、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鑑定時,陳員(即相對人陳添和)由女兒及孫女陪同。

坐輪椅,身體無法自行保持平衡,需固定帶協助。

有鼻胃管,脖子上有氣切,無法言語。

眼睛需經叫喚才張開,神情淡漠。

左側肢體無力且相對萎縮,右手則可配合簡單的指令。

對於鑑定人的提問、喚其名或拍打其手臂,發生微弱但無意義的氣音。

『簡式心智狀態檢查MMSE』結果顯示:陳員在人時地定向感、訊息登錄、工作記憶和注意力、短期記憶及語言表達與理解等方面皆受損,僅在簡單動作命令得到一分(滿分為三十分),整體認知功能達『嚴重認知功能損傷』。

在CDR評估部分,陳員目前一般生活功能退化: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或導尿管協助;

洗澡、穿衣、翻身等完全依賴他人協助;

飲食需以鼻胃管灌食。

然而,因陳員語言功能受損嚴重,無法表達,目前暫時無法確認其判斷事物和解決問題的能力。

故得分為4分,達重度失智程度。

八、結論:陳員目前的語文理解、表達能力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完全無法獨立執行有目的性的工作(包含經濟活動)。

九、鑑定結果:綜合以上所述:陳員目前處於嚴重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經鑑定應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

等情,亦有該院104年8月3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

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陳添和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陳添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李書萍為相對人陳添和之孫,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次女陳麗花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

此外,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三子陳金波及相對人三女陳麗香均同意聲請人李書萍擔任相對人陳添和之監護人,並由陳麗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關係人陳金波因重度肢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乙節,亦有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附卷可證;

而本件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亦認聲請人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節,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04年6月8日104宜阿寶字第68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稽。

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祖父陳添和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添和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添和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由相對人之次女陳麗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㈢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添和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李書萍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添和及由陳麗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李書萍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陳麗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秉上,聲請人李書萍既任相對人陳添和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陳添和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麗花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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