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監宣,6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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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羅國義
相 對 人 羅榮貴
關 係 人 李賢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羅榮貴(男、民國二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羅國義(男、民國五十六年七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賢蘭(女、民國六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國義之父即相對人羅榮貴因慢性呼吸衰竭併有末稍血管循環疾患之第二型非胰島素依賴型(成人型)、失眠伴有睡眠呼吸中止、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下肢動脈栓塞及血栓症、本態性高血壓等病症,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羅榮貴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羅國義為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之妻李賢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相對人羅榮貴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

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坐於輪椅,行動需他人協助,無法陳述且置有鼻胃管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

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醫師杜明哲鑑定結果為:⒈相對人羅榮貴於民國96年5月間(72歲)發生右側偏癱而送至該院處置,核磁共振顯示右側基底核疑似缺血性病變,診斷為缺血性腦中風,僅行動受限。

74歲發生第二次缺血性腦中風時行動及近期記憶顯著受損,僅能理解簡單問題且無口語能力而僅能透過肢體表達意思。

77歲第三次缺血性腦中風後出現態度封閉情形;

⒉羅員於104年7月31日鑑定時意識清楚,坐於輪椅且雙手蜷曲於胸前,葛拉斯哥昏迷指數為自主性睜眼、無聲音或語言表達、對疼痛刺激源可定位。

羅員表情平淡,無眼神接觸,置有鼻胃管但無尿管或氣管內管。

其精神檢查顯示注意力無法專注,態度封閉,情緒平穩、無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思考、知覺及高等認知功能因其語言能力之限制而無法測知,自我照顧(進食、便溺、沐浴、穿衣)完全仰賴他人協助;

⒊綜合以上所述,羅員因反覆缺血性腦中風導致其意識功能、認知功能及運動功能顯著受損,經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其鑑定時之精神障礙程度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宜受監護宣告以委託監護人處理其事務等情,亦有該院104年8月5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

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羅榮貴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羅榮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羅國義為相對人羅榮貴四子,已陳明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陳明聲請人之妻李賢蘭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參。

相對人之子羅國濱、羅國英及羅國慶則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並由聲請人羅國義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

是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父羅榮貴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羅榮貴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羅榮貴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由聲請人之妻李賢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相對人羅榮貴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羅國義監護相對人羅榮貴及由李賢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羅國義擔任相對人羅榮貴之監護人,並指定李賢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準此,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李賢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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