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監宣,71,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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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陳弘毅
送達代收人 方美齡
相 對 人 陳李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李却(女,民國二年八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弘毅(男,民國四十四年八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李却之監護人。

指定陳懿蕙(女,民國四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李却因罹患老年失智症,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聲請人陳弘毅為相對人陳李却之子,爰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陳李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為維護相對人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聲請人陳弘毅擔任相對人陳李却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陳懿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同意書、授權書、照片及相對人陳李却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陳李却之心智、精神狀況,並採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陽大附醫精字第一0四000五九七八號函覆,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劉珈倩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相對人陳李却於配偶去世後曾隨子女移居美國多年,八十九年間因生活功能退化需二十四小時看護而返臺由外籍看護居家照顧,至九十七年間因記憶力減退、多疑等症狀而經家人安排至安養院照料至今,日常生活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

㈡相對人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鑑定時躺臥床上,置有鼻胃管及包尿布,手腳蜷曲,偶有短暫眼神對視,無法回應問話,精神運動狀態遲滯,情緒平板無起伏,對叫喚雖能注視但無表情變化與動作,記憶力、定向感、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均嚴重喪失,且因相對人之封閉狀態及完全無意思表達能力,致無客觀跡象顯示相對人能瞭解施測者之任何意向;

㈢相對人經抽血檢查顯示除腎功能略有退化外,其餘結果均正常,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則顯示有腦皮質萎縮及腦室擴大等老化現象,整體診斷為老年失智症,評估業已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近全無等情,認相對人陳李却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陳李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陳李却之子即聲請人陳弘毅已陳明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具監護其母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陳弘毅擔任相對人陳李却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至陳懿蕙則為相對人之女,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亦認其能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秉此,本院考量相對人陳李却之最佳利益,並參酌卷附聲請人陳弘毅之姐陳素娥、陳素臻所提委託書,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陳弘毅監護相對人陳李却及由相對人之女陳懿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選定聲請人陳弘毅擔任相對人陳李却之監護人,並指定陳懿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秉上,聲請人陳弘毅既擔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陳李却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懿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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