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聲,37,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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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吳昌雄
代 理 人 曾文杞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二九號裁定主文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部分,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鈞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7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然聲請人無資力提供擔保,乃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申請提供保證書獲准。

為此聲請將原裁定之擔保物變更為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以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9號停止執行事件,原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4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暫予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7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聲請人主張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出具保證書供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影本為憑,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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