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補,17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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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79號
原 告 葉淑宜

一、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事項,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按月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僅依房屋之價額(即訟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訴訟價額為301,4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10元。

㈡、又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葉錫賢之住居所,應一併補正。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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