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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84號
原 告 黃瓊秋
被 告 藍正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通行使用被告所有土地所能獲致之利益為準。
是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主張通行權所能獲致利益為若干,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計算並繳納裁判費;
如未能估算該利益之價額,則屬不能核定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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