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訴,12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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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許木川
訴訟代理人 許一鳳
被 告 蘇連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後,已表明不願到庭辯論,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晚上,駕駛牌照號碼G5-982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雪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上11時11分許,行經雪峰路與慈航路口之閃光黃燈號誌時,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佳、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沿慈航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原告酒後騎乘牌照號碼PPT-815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路口之閃光紅燈號誌時,亦疏未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第1至9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左大腦梗塞之重傷害。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760 元,住院期間共27日之看護費48,600元,出院後之看護費及掛號費共計120,510元,未來支出之醫療及看護費以每月25,000 元計算,請求3年共計90萬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失218,1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288,97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88,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之前開事實,此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附卷為證,且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之刑事案件(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3 號)之偵、審卷宗資料審核屬實,被告復未到庭辯論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視同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之結果,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應否准允,分述如下: 1 醫療費1,760元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2年11月15 日至陽明醫院急診,同日住院接受治療,於同年月21、22日接受手術治療,後於同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後之門診治療行為自費支出醫療費1,760 元(已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5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卷第13頁;

第5至7頁),堪信屬實。

故原告請求支出之醫療費1,7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 住院期間看護費48,6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於陽明醫院住院治療,係自102年11月15 日至同年12月11日止共27日,業如前述,於住院治療期間需有24小時專人照護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附卷可參,並有陽明醫院104年7月15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相關病歷資料及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至110 頁),是原告於前述住院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堪予認定。

而陽明醫院24小時看護工之費用為每日2,000元,此有前揭陽明醫院104年7 月15日函檢送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足憑,則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1,800 元計算,未逾陽明醫院24小時看護工之每日費用,應屬可採。

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48,600元(計算式:1,800×27=48,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 出院後之看護費及掛號費共計120,51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2 年12月11日自陽明醫院出院時仍不良於行及生活無法自理,仍須專人24小時看護,評估期間至104年4月22日,因期間已超過1 年故復健已無明顯進步空間,評估永遠需專人24小時看護之事實,此有前揭陽明醫院104年7 月15日函檢送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 頁)。

而原告目前由宜蘭縣私立救仁養護之家(下稱救仁養護之家)進行日常生活之養護照顧,入住時間為102 年12月11日,其意識狀況時好時壞,若與之交談有時會答非所問,下床行走或坐臥床上,2至3分鐘內會全身痠痛(原告會主動表示痛),幾乎無法下床行走之事實,亦有救仁養護之家104 年5月29日救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於出院後,其日常生活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堪予認定。

原告主張其出院後於救仁養護之家支出看護費及掛號費共計120,510 元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救仁養護之家收據6紙在卷足參(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卷第8 至10頁),堪信屬實。

故原告請求支出之出院後看護費及掛號費共計120,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 未來3年之醫療及看護費共計90萬元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經本院函詢陽明醫院:依原告傷勢情形,日後是否仍有繼續就診治療之必要?如有必要,請惠予評估其所需期間約需多久?又其平均每月需到院門診之次數為何?每次門診之費用預估為何(請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該院函覆表示:依傷勢情形,仍有繼續回診診療之必要,評估一般中風慢性病患,門診追蹤為每月回診,穩定可3個月回診1次拿藥,原告於102年11月14 日因車禍至本院就診至104年5月26日之就診紀錄共54次,醫療費用(扣除部分負擔)合計62,227點,故每月平均就診次數約3次,平均醫療費用每次約1,152點等語,此有前揭陽明醫院104年7月15日函檢送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附卷可稽,且原告目前固定於陽明醫院就診,科別為神經科、感染科及心臟內科等情,亦有前揭救仁養護之家104年5月29日函足參,而原告出院後日常生活永遠需專人24小時看護,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傷,日後仍有持續進行醫療及看護之必要,堪予採信。

而原告於102年11月14日至104 年5月26日於陽明醫院平均每月就診次數約3 次,平均每次醫療費用約1,152點即1,152元,則原告每月醫療費用約需3,456 元(計算式:1,152×3=3,456 ),又原告目前由救仁養護之家進行日常生活之養護照顧,每月安養費為25,000元,此有原告提出救仁養護之家收據6 紙附卷可參,是本院預估原告每月所需之醫療及看護費共計為28,456 元(計算式:3,456+25,000=28,456),故原告主張以每月25,000 元計算,請求未來3年之醫療及看護費共計90萬元(計算式:25,000×36=9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 減少工作收入損失218,1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其日後日常生活有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乙節,詳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其無法工作之事實,應屬可採。

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係自行下田種植蔬菜,於菜市場賣菜維生,平均每月收入約3 萬元云云,惟原告就其每月收入約3 萬元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係於40年5月26日出生,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3號之偵、審卷宗審核屬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約為62.47 歲,尚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則原告仍有工作能力乙節,堪予認定,是本院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所受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

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102年4月2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9,047元,並自102年4月1日生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102年10月3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9,273元,並自103年7月1日生效;

勞動部103年9 月15日以勞動條2字第0000000000 號函公告,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並自104 年7月1日生效。

依照前述基本工資之標準,原告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為590,980元﹝計算式:19,047×(7+16/30)+19,273×12+20,008×(10+25/31)=590,980,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僅就其中218,100 元之部分為請求,應予准許。

6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第1至9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左大腦梗塞之重傷害,且因前述傷害而不良於行及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永遠需專人24小時看護,是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程度之痛苦,堪予認定。

查原告陳稱為國中畢業,務農,系爭事故發生前是自己種菜到市場販賣,月收入要看實際狀況,平均大約每月3萬元等語。

本院依照原告陳明之前述學經歷、身分,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被告迄今尚未和解賠償等情狀,另參酌兩造之資力狀況,此有兩造之101、10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稱適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參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經過情形,此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業經本院調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之刑事案件之偵、審卷宗審核在案。

而認定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除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以外,原告酒精濃度嚴重超過法定值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右側幹道車先行則為肇事主因,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月28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見,可供參考,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經本院綜合判斷後,認定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4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60%。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陳稱其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18,460元、167 萬元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依法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88,460 元(計算式:18,460+1,670,000=1,688,460)。

查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915,588元[計算式:(1,760+48,600+120,510+900,000+218,100+1,000,000)×40% =915,588],然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已逾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從而,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對於被告即不得再為請求,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8,970 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8,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課徵第一審之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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