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04,訴,29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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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明志
被 告 游建益即誠威水電行
游本利
李芊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建益即誠威水電行於民國104年3月10日,邀被告游本利、李芊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出售PVC電線14mm(100卷)、PVC電線22mm(100卷)、PVC電線30mm(100卷)、PVC電線150mm(3550米)、PVC電線200mm(5000米)予被告游建益即誠威水電行,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565,464元,並約定自104年4月12日起至104年12月12日止,於每月12日各攤付317,000元;

自105年1月12日起至105年8月12日止,於每月12日各攤付31萬元,105年9月12日則應攤付232,464元至全部攤付完畢為止,分期款如有1期不按期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且為擔保上開分期買賣價款之支付,並由被告等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4年3月10日、面額5,565,464元、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

而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被告游建益即誠威水電行上開PVC電線貨品,詎被告游建益即誠威水電行僅支付第一期買賣價款後,其餘分期款則均未按期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游建益即誠威水電行尚有買賣價款5,248,464元未給付,而被告游建益、游本利、李芊蓁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亦應就該買賣價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為此,爰依票據、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5,248,464元,及自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為任何聲明或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本票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復未到庭辯論或提出書狀及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匯票之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同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經查,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已視為全部到期,業如前述。

是依首揭說明,則原告依據票據、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248,464元,及10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2,975元(第一審裁判費52,475元、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責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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