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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余吉成
被 告 游燦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拆屋還地,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9,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 元。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8月15日(加計寄存送達10日期間)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份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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