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錫煌
游錫麟
楊游百合
游承曉
游林阿玉(即游希酢之繼承人)
游麗芬(即游希酢之繼承人)
游詔雯(即游希酢之繼承人)
游啟楨(即游希酢之繼承人)
潘雅美
游依琳
游幸姍
游絲棋
游紫極
林燦賢
林哲惠
游阿素
李庭吉
李沁珍
游玉寶
游李秀英(即游玉芳之繼承人)
游秋美(即游玉芳之繼承人)
游光華(即游玉芳之繼承人)
游秋霞(即游玉芳之繼承人)
游光正(即游玉芳之繼承人)
游玉祥
游玉福
游祥京
黃基邦
顏游淑津
視同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羅游阿素
游寬得
游玲瑾
黃寶桂(即游居正之繼承人)
林靖凱
林女莉
林箐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游子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游子辰對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985,12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151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3,800元/㎡(公告土地現值)×1101.09㎡(土地面積)×18.48/100(應有部分)=773,229 元。
二、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3,800元/㎡(公告土地現值)×189.67㎡(土地面積)×18.48/100(應有部分)=133,194 元。
三、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23,800 元/㎡(公告土地現值)×98.93㎡(土地面積)×18.48/100(應有部分)=435,118 元。
四、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23,800 元/㎡(公告土地現值)×365.73㎡(土地面積)×18.48/100(應有部分)=1,608,568 元。
五、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23,800 元/㎡(公告土地現值)×225.22㎡(土地面積)×18.48/100(應有部分)=990,572 元。
六、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38,300 元/㎡(公告土地現值)×63.93㎡(土地面積)×18.48/100(應有部分)=452,486 元。
七、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23,800 元/㎡(公告土地現值)×335.26㎡(土地面積)×18.48/100(應有部分)=1,474,554 元。
八、宜蘭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23,800 元/㎡(公告土地現值)×481.42㎡(土地面積)×18.48/100(應有部分)=2,117,401 元。
九、訴訟標的價額合計:7,985,122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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