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尤鳳蘭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年6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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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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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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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林駿愿 │合作金庫宜蘭分行 │空白 │104年1月30日 │66,500元 │GC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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